|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各级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依法监管,企业自主负责,职工积极参与,社会广泛监督的原则,贯彻“积极预防、从严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总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努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根据《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晋办发[2008]4号)文件规定,煤矿井下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使用等安全管理的工作由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地面(井上)民爆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各县市区公安机关要按照部门职责分工,把民爆物品的管理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在现有编制内调整,设立民爆物品监管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和监管人员,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措施。
第四条:市级公安机关职责
(一)指导县(市、区)级公安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
(二)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本地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情况,指导县(市、区)级公安机关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发现隐患漏洞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工作中取得的典型经验给予总结推广。
(三)组织指导由爆炸物品引发的爆炸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追缴丢失、被盗的爆炸物品,依法查处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四)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爆破作业人员管理档案,及时完成信息统计、查询、分析工作,组织实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信息采集工作。
(五)指导本地公安机关民爆管理民警的培训,组织开展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民爆(治安)管理科(队)长、派出所长、专管民警的培训。
(六)对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实行分级管理,明确管理责任,督促从业单位严格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建立健全相关机构和制度,督促整改和消除隐患,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七)对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单位进行安全资格进行审核。
(八)对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资格,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工程作业人员资格进行审核。
(九)对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的爆破工程项目组织安全论证,按规定审批。
(十)组织收缴流散在社会上的爆炸物品;组织指导销毁报废军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不合格产品。
第五条:县级公安机关机关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爆炸物品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严格依法办事。
(二)掌握辖区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情况,依法开展安全管理工作,认真落实管理责任和工作措施。
(三)组织处置和查处由爆炸物品引发的爆炸事故,追缴丢失的爆炸物品依法查处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四)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管理档案,建立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完成信息采集工作。
(五)督促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严格执行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对购买、储存、运输、爆破作业等情况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六)对辖区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核。
(七)对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资格、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工程作业人员资格进行审核。
(八)组织收缴并销毁流散在社会上的各类爆炸物品。
第六条 派出所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本地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掌握辖区爆破作业单位、涉爆从业人员以及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二)督促、教育辖区爆破作业单位严格执行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措施,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三)建立健全民爆物品从业单位及爆破作业人员管理档案,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四)对爆破作业单位及民爆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环节开展经常性检查,严格监控民爆物品流向,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五)协助做好辖区爆破作业单位的审核及涉爆从业人员的政治审查工作。
(六)处置和查处由爆炸物品引发的爆炸事故,追交丢失的爆炸物品,依法查处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七)收缴流散在社会上的各类爆炸物品。
第三章 许可审批
第七条:许可证审批由市、县级公安机关按管理权限分级审批发放。
第八条:购买许可。
《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由购买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在审查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申请时,要按照就地、就近、安全原则,严格按照煤炭部门核定的民爆物品实需量和等级标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的仓储条件审批,审批购买量不得超过其专用仓库储量,并查验申请单位以下资料是否齐全:
1、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它合法使用的证明;
3、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帐户;
4、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公安机关受理购买申请后,实行派出所所长、民爆(治安)大队长、分管局长三级审批,要严格查验买卖双方资质条件,对符合条件且申请资料齐全的,依法办理购买许可手续。氯酸钾、硝酸铵购买证件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运输许可。
《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由运输目的地(以爆炸物品储存库确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查验收货单位以下资料是否齐全。
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2、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3、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4、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公安机关受理运输申请后,要严格审查运输许可条件。对承运单位要认真查验运输车辆是否符合《爆破器材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条件》(科工爆[2001]156号)规定,以及押运人员是否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市级公安机关办理跨市和直供用户购买运输证件,县级公安机关办理跨县和本地使用单位的购买运输证件。
第十条: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申请由单位注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受理。按照公安部即将下发的《爆破作业分级管理办法》进行许可。查验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1、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2、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5、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爆破作业从业人员许可。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的申请,由其单位注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受理,所在地派出所负责政治审查,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由县级公安局负责培训,其中初次上岗爆破员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到期换证由市级公安局考核,工程爆破技术人员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培训、考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第十二条: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许可。
1、申请领取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须填写《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审批表》并附个人学历证明(包括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和工作业绩证明(包括从事爆破作业的时间、经历、设计书、获奖证明)经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厅审核审批。
2、初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由省厅组织培训、考核、发证;中、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经省厅培训后,由公安部组织考核、发证。
第十三条: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燃放员作业证及燃放工程审批。
(一)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审批
申请从事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工程设计与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由省公安厅审查核发《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
(二)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工程审批
1、A、B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工程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设计方案由燃放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2、C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工程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设计方案由燃放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三)焰火晚会规模等级
根据焰火晚会举办的活动性质、规模以及所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数量与规格分为A、B、C三级。
1、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属A级:
(1)为国家级或国际大型活动所举办的焰火晚会;
(2)所燃放的礼花弹最大直径为305mm(12″)
(3)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20mm(4″),数量大于等于2000发。
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属B级:
(1)为省级大型活动所举办的焰火晚会;
(2)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78mm(7″),小于305mm(12″)
(3)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20mm(4″),数量大于等于1000发,小于2000发。
3、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属C级:
(1)为市级大型活动所举办的焰火晚会;
(2)所燃放的礼花弹直径大于等于102mm(4″),数量小于1000发。
四、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作业证审批
申请从事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工程设计与作业人员,应当填写《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作业证审批表》由省厅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核发《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作业证》。
第十四条:工程爆破项目审批
(一)爆破工程分级管理
1、硐室爆破工程、大型深孔爆破工程、拆除爆破工程以及复杂环境岩土爆破工程按A、B、C、D级实行分级管理,应按相应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审批。
2、拆除爆破工程及复杂环境深孔爆破工程,还应按下列环境条件和拆除对象进行级别调整。
(1)有下列条件一者属A级:
a、环境十分复杂;
b、拆除的楼房超过10层,厂房高度超过30m,烟囱高度超过80m,塔高度超过50m.
c、一级、二级水利水电枢纽的主体建筑、围堰、堤坝和档水岩坎。
(2)、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属B级:
a、环境复杂;
b、拆除的楼房5层—10层,厂房高度15m—30m,烟囱高度50m—80m,塔高度30—50m;
c、三级水利枢纽的主体建筑、围堰、堤坝和档水岩坎。
(3)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属C级:
a、环境不复杂;
b、拆除楼房低于五层,厂房高度低于15m,烟囱高度低于50m,塔的高度低于30m。
c、四、五级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主体建筑、围堰、堤坝和档水岩坎。
3、根据爆破工程的复杂程度和爆破作业环境的特殊要求,应由设计、安全评估和审批单位商定,适当提高相应爆破工程的管理级别。
(二)辖区内采用爆破方法进行工程建设的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省、市、县级公安机关分级审批,其中A级爆破经市、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后,由省公安厅审批;B级爆破,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批;C级及以下爆破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三)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督促工程建设单位、爆破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与组织实施设计方案施工并实施安全警戒。
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要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并实行“谁检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落实检查责任确保检查效果。
第十六条:检查内容
(一)对储存环节重点检查:
1、混存:(1)库存物品不符合共存范围的;(2)爆炸物品与其他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物品和废旧弹药共存的;(3)与其它杂物混存一库的。
2、超量:库存超出核定储量,发生爆炸后会引起库与库殉爆的。
3、库址不当:(1)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发生爆炸会影响周边安全的;(2)易受山洪、滑坡、泥石流冲击,影响库房安全的;(3)交通不便,严重影响运输安全的。
4、乱存乱放:爆炸物品不入专用仓库,乱存在办公室、宿舍、车间、工棚、工地易发生事故和造成丢失、被盗的。
5、看守不严:(1)无人看守或人员不足;(2)看守人员老弱病残,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3)擅离职守或睡岗、醉岗的;(4)不防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6、制度不严:领用、清退物品没有严格登记手续,未输入计算机系统,没有登记帐簿或帐物不符的。
7、失效与变质:(1)物品安全性差,不能继续储存的;(2)物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容易发生自燃、自爆的;(3)物品吸湿硬化影响使用安全的。
8、库房杂乱:(1)在库内堆放食品、衣物、工具和建筑材料的;(2)堆垛不稳或过高,容易倒塌的;(3)库内有散落的药粉、粉尘的。
9、结构不良:(1)地基下沉、房顶、墙壁破裂,有倒塌危险的;(2)雷电防护装置保护范围不够或接地电阻大于10欧姆的;(3)库内照明、电气设备、通讯等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10、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二)对运输环节重点检查:
1、安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是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2、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是否载人。
3、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悬挂或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4、是否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是否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
5、其他违反运输规定的情形。
(三)对使用环节重点检查:
1、爆破作业现场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
2、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3、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4、现场使用的爆炸物品来源是否合法,流向登记是否清晰、准确;
5、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检查要求
(一)安全检查要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做好人员分工,明确责任;
(二)安全检查应深入现场,反复研究、询问、查阅资料、得出明确的结论,做好记录,由被检查单位签字;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发放《隐患通知书》一式三联由被检查单位,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分别存档备查;
(四)应贯彻检查与整改相结合的原则,重大隐患及时整改,一股隐患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安全检查应做到“三不放过”。即问题没有彻底查清不放过;隐患没有彻底整改不放过;相关人员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十八条:对辖区民爆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检查、抽查应当经常化,全面彻底的安全检查,辖区派出所至少每月两次,县级公安机关至少每季度三次,市级公安机关不定期进行抽查、督查。
第五章 培训考核
第十九条:市、县级公安机关成立专门的考核培训机构,每年组织一次涉爆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并按发证权限核发相关的资质,资格和安全作业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经常检查涉爆从业人员的现实表现,凡发生三次违章或发生严重爆炸事故的,应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安全作业证件,涉爆从业人员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或改变作业种类的,应将相关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市级公安机关定期组织开展民爆管理民警的初任培训、考核工作和管理骨干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公安机关应送派政治素质高、业务精通、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及安全管理技术的民警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证件管理制度
(一)《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发,省厅每年审核一次。
(二)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作业证件,民爆物品从业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件有效件为一年,到期由发证机关换发。
(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有效期为三年。
(四)除公安部、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证件外,其余证件由市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样式印制。登记表格,检查记录等表格文书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制度
(一)各级公安机关对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涉爆从业人员应分类分级建立专门档案,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1、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基础档案和直管、直供单位基本档案、以及生产、销售、使用爆炸物品流向统计、汇总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2、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和涉爆从业人员基本档案,以及本县市销售使用爆炸物品流向统计、汇总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3、公安派出所协助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基本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二)爆炸物品管理档案,工作台帐记载,内容应详实,并按照项目、内容、类别、汇集成卷。
(三)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品种和数量发生变,以及从业人员出现变动时,要及时变更档案。
(四)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制度,明确审批、发证、培训、检查、档案等各项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台帐和明细,做为管理工作质量评定的主要依据。
第七章 爆炸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爆炸事故调查的任务
(一)全面收信证据。调查事故现场,收集能够证实爆炸真实原因的各种证据,是爆炸事故调查的基本出发点。
(二)区别确定爆炸变化的性质,调查事故现场,准确判定是爆炸物品爆炸还是其它爆炸。
(三)严格区分确定爆炸事件的性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确定是爆炸案件还是爆炸事故。
(四)查清事故责任。根据爆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按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追究其应负的责任。
(五)提出处理意见。根据爆炸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的大小,对事故责任者、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提出处罚意见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出防范措施。通过爆炸事故调查,可以及时发现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从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爆炸事故的再发生。
第二十六条:爆炸性质的分类
(一)爆炸案件。利用爆炸方式进行破坏或蓄意伤害他人的爆炸案件由刑侦部门查处,民爆(治安)部门应配合查清爆炸物品来源。
(二)爆炸自杀。利用爆炸方式把自己炸伤或炸死,对国家财产、公民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没有造成危害的。
(三)爆炸事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发生的爆炸。
1、责任事故。直接或间接地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而导致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由于某种原因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无法预料的客观情况或未知领域的技术问题造成的事故。
第二十七条:事故报告。发生爆炸事故后应当立即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的方式可分为电话报告、书面报告、调查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爆炸事故调查终结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
第八章 收缴和销毁
第二十九条:收缴范围
(一)来源非法的爆炸物品
1、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持有、邮寄、托运、携带的各类爆炸物品以及硝酸铵、氯酸钾、烟火剂、烟花爆竹及其半成品、原料。
2、非法生产厂点的制造设备、工具、半成品和原料。
(二)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的爆炸物品。
(三)吸湿硬化、变质失效以及超期的爆炸物品和不合格产品。
(四)流散在社会上或施工中挖掘出来的手榴弹、炮弹、炸弹、航弹、地雷、引信、底火等军用弹药。
(五)废旧物资回收中混入的爆炸物品。
(六)其他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收缴的爆炸物品。
第三十条:收缴以集中收缴和日常收缴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坚持全面检查、彻底收缴,不遗不漏的原则。对所收缴的爆炸物品应准确识别,妥善处置。
第三十一条:销毁
(一)销毁的范围
1、公安机关收缴的爆炸物品;
2、发现、拣拾的无主爆炸物品;
3、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剩余的爆炸物品。
4、民用爆炸物品其他从业单位变质、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
(二)销毁方法的选择
1、爆炸法。适用于销毁确认能完全爆炸的爆炸物品。
2、燃烧法。适用于没有爆炸性和已失去爆炸法或虽有爆炸法但在燃烧时不会由燃烧转化为爆炸的物品。
3、水溶解法。适用于能溶于水而又不造成污染危害,并使之失去燃烧和爆炸性能的爆炸物品。含有铝、镁、钠、氯酸钾成分的硝酸盐类物品严禁采用水溶解法销毁。
4、化学销毁法。适用于在一定条件下能为某些化学药品分解与化合后而失去燃烧和爆炸性能的物品。
(三)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县级公安机关组织监督实施;销毁军用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由市级公安机关组织监督实施,销毁的涉案爆炸物品由办案单位负责固定证据,销毁前应制定细致的销毁方案。
(四)销毁方案的制定。制定正确的销毁方案,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应用正确的方法,可靠的措施和明确的语言,制订出科学、严密、周详的销毁方案,销毁方案应包括下述内容:
1、基本情况。发现爆炸物品的时间、单位、地址、发现人、发现过程、物品的种类和数量,潜至危险程度,专业技术人员的鉴定,以及实施销毁的时间和完成任务期限等。
2、挖掘。挑险作业方案,包括警戒范围、作业单位及人数,现场探测、挖掘方式、安全处置、包装、暂存和现场救护等内容。
3、器材。包括各种爆破器材,防护用具、工具、车辆种类和数量。
4、销毁场的设置。销毁场的具体地理位置,四邻环境,场地开辟与平面布置。
5、警戒。警戒区的划定范围,警戒信号、人数及所在位置,派出时间和警戒人员的任务,以及群众疏散与安置、交通管制等。
6、运输。包括运载工具,装卸方法、启运时间,行驶路线等。
7、善后清理。对未爆未燃物品的收集和处理。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违法违规查处制度
(一)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在生产、储存、销售和购买、运输、爆破作业过程中有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针对具体情况单处或并处经济处罚,其罚款上限不得超过《条例》相关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反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情节较轻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故意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爆炸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十三条:请示报告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爆炸案件、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对未按照规定上级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责任倒查追究制度
(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导致管理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上级公安机关应视情实行诫勉谈话,直至建议调离岗位,个人或所在单位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二)对因在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现忽职守或者循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凡因未履行管理责任在居民区或者公共场所发生重大爆炸事故的,要按照中共山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晋纪发[2008]9号《关于违反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范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