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八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
|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中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安委办[2006]17号 |
|
|
|
颁布日期:20060522 实施日期:20060522 颁布单位: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确保对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依法实施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关闭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闭工作标准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施关闭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关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工作标准 1.关闭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企业,要吊销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关闭从事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企业,要注销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关闭提出转产或解散的企业,要吊销或注销所有行政许可事项。 2.制定出危险化学品生产或储存装置、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处置方案。 3.妥善处理危险化学品生产或储存装置、设备、库存产品、生产原料及包装物、包装容器。 (二)关闭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工作标准 1.应关闭的专营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单位(包括化学试剂商店、加油站),要吊销或撤销已取得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 2.应关闭的非专营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单位(包括农资、建材商店),要依法办理变更经营或许可范围,吊销或撤销已取得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3.妥善处理停止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装置、设施、包装物和包装容器。 (三)关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工作标准 1.吊销或者注销已取得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 2.对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以及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原材料进行销毁或采取其它方式妥善处理完毕,拆除专用生产设备。 二、关闭工作的基本程序 关闭不具备相应许可证发证条件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工作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由许可证发证机关统计、核实应关闭企业名单,并将名单告知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管辖权责令应关闭企业停产停业,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决定。 (三)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决定后,应向社会公告关闭企业名单,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关闭。 (四)地方人民政府要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现场处置和关闭情况进行核查,确保关闭到位。 (五)关闭工作结束后,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关闭情况逐级上报发证机关。 三、具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对不具备发证条件企业的关闭工作政策性、技术性较强,涉及多方面利益,实施难度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形成合力,整体推动,确保关闭工作到位。各有关部门要坚持原则,严格把关,以法律为准绳,以标准为尺度,做好政策讲解、宣传工作,注意工作态度和工作方法。 (二)制定方案,密切配合。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关闭不具备发证条件企业的工作方案,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相互配合,步调一致,及时沟通,堵塞漏洞,按照程序、坚持标准,切实把关闭工作做好、做实。 (三)严格要求,按时完成。各省(区、市)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要求,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作。安全监管总局就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做出了具体部署,各地要严格要求,在今年9月30日前完成不具备发证条件企业和单位的关闭工作,并于10月10日前将本地区关闭工作总结报告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
|
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